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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22民初488号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巨城镇水峪村阳井县旁。法定代表人:王瑞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生,男,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姚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树木维修费等共计1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6时20分许,李斌驾驶车×××、×××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大盂高速口附近路段时撞在道路中间绿化带里,造成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协商车辆损失赔偿5100元,施救费实际票据4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000元,树木损坏费45296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27496元,少赔付1781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树木损坏损失等费用共计1891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按照合同契约精神不应该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6时20分许,李斌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金多利牌仓栅式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大盂高速口附近路段时撞在道路中间绿化带里树木上,致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山西锦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树木损失费45296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为5100元。另查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起到2018年5月4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100元;2、施救费4000元;3、树木损坏费45296元。关于车辆损失5100元,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扣除残值已赔付4940,已理赔完毕。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35486.4元,减去理赔的车辆损失费4940元,施救费与树木损坏费共赔付30546.4元,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与树木损坏费合计4929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8749.6元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已理赔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树木损坏费共计18749.6元。二、驳回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洪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权笏书 记 员 张海燕书 记 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