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与赵伟、杨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赵伟,杨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住所地涿州市刁窝乡。被告:赵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被告:杨子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桃园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与赵伟、杨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