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与赵伟、杨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赵伟,杨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住所地涿州市刁窝乡。被告:赵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被告:杨子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桃园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与赵伟、杨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窝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