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贵荣与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贵荣,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30号原告:关贵荣,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宏,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地址:甘州区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南朝伟,系该宾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军,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贵荣与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委托代理人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0元、赔偿金404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2220元;4、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71996.53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建立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帐号并足额交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金顺宾馆从事保安兼维修工工作,主要工作为负责宾馆安保值班及相关管道、客房内设施维修。当初上班时实施三班倒工作制,工作一个月后因招不到保安,被告就安排原告与另一保安两人轮班,工作时间从当天晚上六点上班,至次日上午八点下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每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6小时,但从未享受过休息日、节假日待遇,也未发放过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资。2016年11月15日,原告患重感冒坚持上班,期间请假输液治疗,被告经理知道后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辞退了原告。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帐号并缴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宾馆值班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工作时间虽有延长,但被告按实际情况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加班费。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再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劳人仲字(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贵荣原系甘肃省轻工机械厂职工,2004年企业改制时,原告买断工龄离开单位。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日至2008��4月30日为试用期。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基本结构为基础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部分法定节假日根据经营情况适当的发放部分节日福利。合同第五项社会保险待遇约定,因劳动者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一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乙方与甲方建立新的劳动合同之后,乙方仍自愿坚持其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的,甲方不负责再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值班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如有加班���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和正常工资在同一张工资表中造表发放。原告工资每月1200元,根据出勤天数按日考核发放,每缺勤一天,扣发40元,社会保险费待正式录用后按规定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从事宾馆值班工作,2016年11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处。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一份,认为其在原单位(甘肃省轻工机械厂)工作二十一年,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纳手续仍在原单位,不同意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转入被告处,也不愿意和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仅要求被告按月将工资发放到位,并承诺其不愿配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员会依职权���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查询,该局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内容为”关贵荣在我局以西街街道(社会化管理)为单位参保,养老保险自1984年10月缴费至今,失业保险自2013年3月缴费至今,工伤保险自2013年3月缴费至今”的证明一份。该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6)第19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12月1937元、2016年1月1895元、2016年2月1915元、2016年3月2526元、2016年4月1850元、2016年5月2000元、2016年6月2010元、2016年7月1990元、2016年8月2010元、2016年9月2010元、2016年10月2090元、2016年11月2010元,原告平均工资为2020元。上述��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被��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再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已经解除,原告现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离开,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16160元(2020元×8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陈述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被告处上班,后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后自行离开被告处再未去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正常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发[1997]271号)第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反映出每月发放工资时都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除应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应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资。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值班记录,拟证明其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宾馆保安值班工作,宾馆系营业性产所,员工上班的情况不同于正常上下班的企业,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帐号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缴纳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申报。”根据以上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应尽的义务,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也才能够据此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原告关贵荣的养老保险自1984年10月至今一直以西街街道为单位参保,自2013年3月至今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也一直在缴纳,本案中,原告已经建立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帐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纳入了允许参保的范围之内,且社会保险费也一直在缴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加之原告在2008年4月19日自愿承诺不愿意配合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转入被告处,各项社会保险费仍要求在原单位缴纳,被告即使要履行义务,原告不予配合,其义务也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帐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支付原告关贵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60元(2020元×8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关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公路分局金顺宾馆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