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60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力。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侵权使用《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5部MV作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消费费用103元及交通费、出差补助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此《授权证明书》,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5部MV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上述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成都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乐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行使以下权利: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乐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行使以下权利: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6年1月18日,运宏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我公司为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中‘运宏’标志的持有者,我公司声明:对于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证明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所出具《证明书》内容,均认可无异议”。《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分两辑,共30碟。涉案5部MV作品《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收录其中。该合辑的光盘盘面印有“SONYMUSIC”、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所有人、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且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载有“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5部MV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播放了涉案5部MV作品,该《公证书》记载有“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代理人姚姝蓓于2016年5月16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对其单位指派人员在KTV经营场所点唱消费时拍摄视频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应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2016年5月24日下午十三时三十分,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黄颉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姚姝蓓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36号与锦绣路38号之间的一个商业楼入口,挂牌为‘麦咭客量K’。进入前本公证员对姚姝蓓携带的摄像机进行察看,摄像机存储卡中没有可视文件。我们进入上述入口,经楼梯至二楼,大厅工作人员接待我们,称‘欢迎光临麦咭客’。姚姝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刷卡消费,取得‘POS签购单’一张(附件1)。工作人员带我们到‘A07’号包间。当天下午14时35分,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黄颉的监督下,姚姝蓓进行点唱操作并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进行摄录,黄颉对播放的歌曲进行记录。当天下午17时14分点唱结束,姚姝蓓关闭摄像机,……黄颉停止记录,取得歌曲名单一份(附件2)。姚姝蓓取出存储卡交与黄颉。我们回到大厅,姚姝蓓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刚才刷卡消费的发票,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麦咭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附件3),我们离开。……”。该《公证书》附件2歌曲名单中有歌曲名称《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公证书》附件4光盘中有在KTV包间唱歌的视频,视频中有点播《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5部MV作品。原告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起诉成都维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20件案件的庭审中提交了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9号《公证书》,拟证明成都维歌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该《公证书》记载有“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处申请对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王府井4楼‘维歌量贩KTV’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邓军、姜军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姚姝蓓及工作人员数名于2016年5月24日14时0分达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王府井4楼‘维歌量贩KTV’808号包间。本公证员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经检查,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姚姝蓓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播了以下歌曲并播放《流星雨》、……。上述歌曲播放的画面由文莉进行拍摄。本公证员对此进行现场保全,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并封存,事后刻录光碟二张。消费后从‘维歌量贩KTV’取得发票一张、POS单一张。在‘维歌量贩KTV’南城店保全的整个过程于2016年5月24日17时40分结束”。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7609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0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1号《公证书》、《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DVD、《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9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M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5部MV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画面并非是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或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涉案5部MV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盘面印有“SONYMUSIC”、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所有人、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5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5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原告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专有许可取得涉案MV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通过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取得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谈心》、《lovelovelove》、《乖猫》、《倒带》、《假面的告白》MV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外且原告尚无证据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续展三年,但是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原告享有的权利及“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的约定内容来看,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将涉案MV作品的放映权授权给原告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24日,尚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原告作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三、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放映涉案5部MV作品的行为,举出了(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但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人员即原告的代理人姚姝蓓来到“麦咭客量K”的时间、开始点唱的时间和结束点唱的时间来看,与原告在另案中举出的(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人员即原告的代理人姚姝蓓来到‘维歌量贩KTV’的时间和结束点唱的时间相重叠,而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点唱人员均为原告的代理人姚姝蓓。由于同一人(姚姝蓓)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而(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又记载姚姝蓓是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点唱,因此在原告未对(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能查证,故对(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放映涉案5部MV作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适用涉案5部MV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浩凌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