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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洋与周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周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93号原告:杨洋,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周星宇,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洋与被告周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判决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星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杨洋主张周星宇向其借款130000元未偿还,现主张要求周星宇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杨洋,借款方周星宇,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杨洋提供的借款130000元。借款人周星宇。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洋主张借款给周星宇13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星宇应依约清偿借款。故杨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洋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周星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周星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