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新明与汤建军、余秋林、刘仁国、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明,汤建军,余秋林,刘仁国,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1民初1004号原告:黄新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余秋林,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刘仁国,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门口(兴盛东路A区兴隆)法定代表人:覃良才,执行董事。原告黄新明与被告汤建军、余秋林、刘仁国、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建军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9.2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给原告;2、判令余秋林、刘仁国、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汤建军通过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付品芳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后延期2个月;同时余秋林、刘仁国签署《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至2015年8月12日汤建军逾期未向付品芳偿还借款,经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与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由原告拿20万元给南县中亿百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其支付给付品芳,代汤建军偿还付品芳的出借款。同时由付品芳向原告出具由其向汤建军收取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委托书,至此付品芳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之后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一事通知了汤建军、余秋林、刘仁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多次向汤建军催收借款,但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黄新明虽与被告汤建军的债权人付品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黄新明起诉时,没有向本院递交将该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汤建军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余秋林、刘仁国、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新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金利纯人民陪审员 曹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