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兴旭与被告余付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旭,余付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00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建房款178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承包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位于XX镇XX村X组的房屋的修建工程,2016年2月该房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共差欠建房尾款17800元,并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诉讼来院。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辩称,欠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工程尾款是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修建的房屋出现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支付尾款。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经济损失60177元,扣除建房尾款17800元,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经济损失42377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将房屋以每平方米150元的工价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修建,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对建房工具、人员安全及房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将建房模具拉走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发现房屋出现敞坝起缝断裂,厕所漏水等质量问题,经测算,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的敞坝长15.4米,宽5.7米,厕所4米,宽1.2米,共计92.58平方米,共计造成经济损失60177元。(反诉原告)余付友多次找到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磋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016年2月,房屋竣工时,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是验收合格了的,双方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自愿出具欠条一张,现在才提出有质量问题,是找借口不付款;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说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不能说明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有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不应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房屋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承建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位于XX镇XX村X组的房屋,房屋共四层,每层四列三间,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50元,材料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提供。2016年2月该房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共差欠建房尾款17800元,并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不具备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是否应当对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房屋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承建的,现在房屋敞坝出现细微裂缝,二楼厕所出现轻度漏水,导致墙面损害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应该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提交了房屋照片9张;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主张房屋敞坝裂缝及厕所漏水原因很多,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没有提交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该房屋问题系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对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的房屋裂缝及厕所漏水原因不明,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建房协议,建设标的物为四层住宅,超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房屋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但本案中承包人系自然人熊兴旭,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已于2016年2月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验收,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于2016年5月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支付工程价款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赔偿其损失6017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熊兴旭建设工程尾款178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2.2元,共计77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