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范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范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795号原告:张治国,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洋,男,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国诉被告范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被告范洋,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被告范洋驾驶辽AW7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法哈牛镇医院门前,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的原告张治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出现场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76.67元、护理费2237.84元(22天×101.72元/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洋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是车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此事故中我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由范洋承担。伤残赔偿金由于我公司未参加摇号,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提出申请视为同意。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0时许,在京哈线新民市法哈牛镇医院门前,范洋驾驶辽AW7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的张治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治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治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治国受伤后,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13天。支出医疗费3847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治国户籍地为新民市张家屯乡土岗子村。2017年5月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7)第M0508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治国左颌面骨多发性骨折术后,致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80元。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另查,范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统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评残由本院委托,确定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签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其户口性质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治国诉请的医疗费38476.6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4067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范洋赔偿15338.34元【(40676.67-10000)×50%】;二、原告张治国的护理费1017.20元(10天×101.72元/天),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治国的伤残赔偿金18085.50元(12057元/年×15年×10%),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治国的鉴定费用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张治国的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张治国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洋承担250元,由原告张治国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