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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新作申请认定汤昔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新作,汤昔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特14号申请人刘新作,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福临镇泉源村胡家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系被申请人汤昔平之父。被申请人汤昔平,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福临镇泉源村胡家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代理人汤艳,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福临镇泉源村胡家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系被申请人汤昔平之母。申请人刘新作申请认定汤昔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新作称,汤昔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被鉴定为遗留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特申请宣告汤昔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刘新作为监护人。代理人汤艳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由刘新作担任汤昔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刘新作与被申请人汤昔平系父子关系。经刘新作委托,2017年6月3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汤昔平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兴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汤昔平目前诊断为遗留植物状态,呼之不应,双压眶反应存在,评定为1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汤昔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新作为汤昔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