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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永喜、张德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喜(绰号小不点),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德泉(绰号脑白金),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开强(绰号东东),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及辩护人魏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蒋某1应孟某要求,纠集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及谢某欲殴打与孟某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1,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花园,张开强打李某1一耳光。当日15时许,孟某再次将李某1约至XX花园,蒋某1纠集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张德泉及谢某赶至现场,共同将李某1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出建议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德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永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德泉辩解其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张开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开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蒋某1(另案处理)应孟某(另案处理)要求,纠集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及谢某(另案处理)欲殴打与孟某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1,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花园,张开强打李某1一耳光。当日15时许,孟某再次将李某1约至XX花园,蒋某1纠集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张德泉及谢某赶至现场,共同将李某1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永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德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张开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开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永喜供述,证实我与孟某、张开强、蒋某1是老乡,与张德泉、谢某是在天津打工时认识的。2016年11月一天,孟某跟蒋某1说李某1总打电话骚扰她,过后几天的一天上午,当时我和谢某、张开强、蒋某1在一起,蒋某1接到了孟某的电话,说李某1在XX花园,她的意思是让我们过去打李某1,接完电话,蒋某1就说李某1在XX花园,我们到了花园后,张开强上去打了李某1一个嘴巴子,打完后张开强跑了,我和谢某没有动手,李某1当时抓住了我不放,说我跟打他的张开强是一伙的,他报警后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跟民警说不认识张开强,民警就让我走了。离开派出所后我到蒋某1家吃饭,当时孟某、谢某、张开强、张德泉、蒋某1都在,期间李某1又给孟某打电话,孟某跟我们说她打电话把李某1约出来,让我们听她电话,然后我们过去打李某1,说完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孟某给蒋某1打电话,蒋某1跟我们说李某1在XX花园,接着我和蒋某1、张开强、张德泉、谢某一起去了,到了XX花园,我看见李某1给孟某打着雨伞,正在一起说话,谢某跟张德泉先过去用拳头打李某1的头部,我和张开强也跟着上前用拳头打李某1上身和头部,后来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要砸李某1,被谢某给拦了,我就把瓦片扔了,后来张德泉又把李某1的雨伞抢过来打了李某1的胳膊几下,李某1被打跑了,我们几个人就回去了。2、被告人张德泉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一天下午,我和蒋某3、谢某、张开强、蒋永喜、孟某一起在蒋某1家喝酒,喝酒的时候蒋某1说李某1跟孟某有矛盾,正说这事的时候李某1又给孟某打电话,孟某就说把李某1叫出来,我们几个人过去打他,然后孟某就走了,时间不长孟某给蒋某1打电话,蒋某1接完电话跟我们说李某1在XX花园附近,我们就过去了,张开强先动手打李某1,我们几个把李某1围住了,他们都打了李某1几下,我没动手,后来蒋某1把我们劝开了。当天上午我也没有打李某1。下午张开强、蒋永喜、谢群峰他们都动手了,就是拳打脚踢,没有人用砖头和雨伞,我没动手,也没说过让李某1跪下。当时我就给拉架了。3、被告人张开强供述,证实2016年冬天一天上午,我和蒋永喜、谢某在蒋某1家待着,孟某告诉蒋某1说李某1在XX花园,蒋某1就说调戏他干妹妹的李某1在那儿,让我们一起去XX花园。于是我和蒋永喜、谢某三个人去了XX花园,看见李某1我就打了他一耳光,李某1就抓住我不让我走,蒋永喜拉着李某1不让他追我,我就跑了,谢某跟我们一起去了,但是他没有打李某1。当天中午我和蒋永喜、谢某、蒋某1、孟某、张德泉一起在蒋某1家喝酒,孟某说李某1一直骚扰她,张德泉就提出来要找那个男的打他,孟某对我们说她打电话约李某1出来,然后电话通知我们过去打李某1,过一会儿孟某给蒋某1打电话了,说李某1在XX花园,我当时也喝多了就跟着蒋某1、蒋永喜、谢某、张德泉几个人一起出去了,我就记得张德泉动手打李某1了,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怎么打的了,我动手打李某1了,后来我们几个人都走了。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我在XX花园门口碰见“东某”(张开强),二话不说上来就打了我一巴掌,我想跟着“东某”,但是被蒋永喜抱住,“东某”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我又路过韩家墅村XX花园门口,这时蒋永喜和“大脑袋”(谢某)、“东某”、“脑白金”(张德泉)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我拦住了,接着打我,“脑白金”和蒋永喜还用砖头砸我手臂和头部,“大脑袋”抢了我的伞打我身上,期间他们还让我下跪,问我服不服,我不跪,他们就继续打我,“脑白金”说用刀捅死我,我看“大脑袋”把刀掏出来了,我就赶紧挣扎,挣脱后我就跑了,他们就追,我跑到人多的地方,他们不追了,我就报警了。我手部的伤是蒋永喜和一个外号叫“脑白金”的男子用砖砸的,蒋永喜也用砖砸我了。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殴打其的是被告人张开强、蒋永喜的事实。5、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1点多,我从一个无名小网吧出来后,路过XX花园,离我10多米的距离围了一群人,好几个人围着李某1打他,都是用拳头打的,没用什么东西,李某1当时拿了把雨伞,也用雨伞还手,人很多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没打多长时间这些人就都跑了,打李某1的人里有一个叫张开强的,小名冬冬,还有一人叫蒋永喜,小名小不点,其他的人我不认识。这两个人都动手打了,就是用拳头打的,还有其他人也打了,但是我不认识。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开强、蒋永喜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1报警成案,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均系被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为帮助他人报复泄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喜、张德泉、张开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永喜、张开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张开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分别对蒋永喜、张开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意见,根据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证实张德泉为帮助他人报复泄愤实施了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张德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开强的辩护人提出张开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证据能证实张开强属于积极参加者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开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永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德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开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