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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焕谋与潘世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谋,潘世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40号原告:梁焕谋,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柳,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荣,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梁焕谋诉被告潘世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和柳,被告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2017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届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领取马山县政府关闭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补偿款410万元中按20%比例支付82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靳捷、覃建勋、黄革强签订《转让协议》取得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经营权并投入资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梁焕谋在百龙滩4号煤井投资事实存在。如政府关闭4号井得到政府补偿时,由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给梁焕谋贰佰万元整(2000000)。能补偿壹仟贰佰陆拾万元。低于12600000元就按20%支付。”2015年1月31日,马山县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被马山县人民政府实行政策性关闭。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取得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关闭补偿款4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承诺书》中约定的20%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投资百龙滩4号煤井投资的事实存在,如政府关闭4号煤井得到补偿款,由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如补偿款低于1260万元,则按20%支付给原告;3、广西日报、南宁日报刊登《煤井整顿关闭公告》,证明马山百龙滩4号煤井于2015年1月31日前政策性关闭;4、原告对百龙滩4号矿井的《矿井投资统计表》,证明原告在百龙滩4号矿井中的财产投资,仅设备部分、三通部分、土建部分三项投资共计700多万元;5、黄革强、覃建勋、梁焕谋、靳捷共同出具的《转让协议》及《声明》,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受让取得马山百龙滩4号煤井的经营权;6、《关于马山百龙滩4号煤井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在法律上仍是百龙滩4号煤井原始登记业主,原告支持政府依法关闭4号煤井,关于补偿款内部分配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即按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执行;7、证明马山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支付4号井补偿款的相关凭证,潘世荣已取得百龙滩4号煤井补偿款,条件已成立,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依法有据;8、2015年11月24日潘世荣、白植军、许书笔三方签订的《马山百龙滩镇4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证明针对马山百龙滩4号煤井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许书笔与潘世荣、白植军之间达成的具体分配协议,也证明潘世荣享有410万补偿款;9、《合作协议书》、《声明书》、《转让协议合同》,证明4号井经营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自动放弃该矿井所有权;10、《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与许书笔的转让协议;11、《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矿井相关情况。被告潘世荣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是事实,但其中有关支付200万元或按20%支付补偿款的内容应是由马山县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在法律上仍然是马山百龙滩镇4号井的法定代表人,也享有关闭百龙滩4号矿井关闭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取得百龙滩4号矿井补偿款410万,原告没有理由参与其中分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马山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调取以下证据:1、《矿井关闭补助协议书》、《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代表4号井与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4号井关闭补偿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2、马山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支付4号井补偿款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潘世荣已领取关闭4号井补偿款4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广西马山县××球村××马山县××号井(以下简称4号井)2000年12月30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2006年1月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001年6月12日马山县工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该煤井的采矿权人名称为马山百龙滩镇4号煤井及工商部门管理权限发生变更,县工商局不能颁发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后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于2013年11月19日给该矿井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世荣,营业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2005年12月18日,被告潘世荣与黄革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黄革强出资与被告潘世荣合作办理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10号煤井采矿证,如办好二井证件后潘世荣将4号井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黄革强并由其经营4号井,且拥有该井所有一切权利。此后该井在未变更法人代表前,黄革强与靳捷、覃建勋、本案原告梁焕谋已实际对4号井进行合伙经营。2008年10月1日,梁焕谋与许书笔(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梁焕谋将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100%股份转让给许书笔,转让价370万元整。2008年11月19日,黄革强与靳捷、覃建勋三人将合伙经营4号井中各自的股份转让给本案原告梁焕谋并声明同意梁焕谋对外转让该矿井。2012年12月22日,潘世荣(甲方)与南宁市豪景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书笔(乙方)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马山百龙滩镇4号煤井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300万元整。由于其他原因,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该终止协议。2013年11月27日,潘世荣以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方)与白植军(受让方)签订的《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在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份100%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整。2014年3月6日,以白植军为甲方,许书笔、陈前、钟永利晓为乙方,谭志为丙方签订《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对该矿井进行合作经营。前述该井转让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该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均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直到2015年1月31日该井被马山县人民政府实行政策性关闭前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潘世荣。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梁焕谋在百龙滩4号煤井投资事实存在,如政府关闭4号井得到政府补偿款时,由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给梁焕谋贰佰万元整(2000000)。能补偿壹仟贰佰陆拾万元。低于12600000元就按20%支付。”2015年1月31日,马山县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被马山县人民政府实行政策性关闭。2015年12月24日,潘世荣(甲方)、白植军(乙方)、许书笔(丙方)三方签订《马山百龙滩镇4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就共同经营的4号煤井关闭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由潘世荣为法定代表人与政府协调并签订有关协议;二、煤井关闭补偿款项根据各自投资作如下分配:乙方白植军95万元,丙方许书笔710万元,富余的全部归甲方拥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9日,潘世荣以南宁市百龙滩四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乙方)与马山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与其他股东及原业主有任何争议和合同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签订协议法定代表人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马山经济和信息化局下拨马山百龙滩镇4号井关闭补偿款121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拨付125万元、268万元和17万共计410万元到被告潘世荣的账号上;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拨付410万元、300万元共计710万元到许书笔的账号上;2015年12月28日拨付95万元到白植军的账号上。因被告未按2014年4月15日《承诺书》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从领取马山县政府关闭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补偿款410万元中按20%比例支付82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及双方陈述、本院调取的《矿井关闭补助协议书》、《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马山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支付4号井补偿款的相关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潘世荣向原告梁焕谋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在马山县政府对马山百龙滩矿区4号煤井关闭之前签订,双方在签订《承诺书》时已明知关闭4号井将取得补偿款,虽然当时对于补偿金额不能确定,但被告承诺支付部分补偿款给原告的意思是确实存在,该《承诺书》系原被告所签订,未涉及第三人,仅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抗辩称《承诺书》约定如政府关闭4号井得到政府补偿款时,由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给梁焕谋200万元和低于1260万元就按20%支付,故补偿款应由政府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系4号井的法定代表人,在4号井进行政策性关闭时,由其作为4号井的业主及投资人代表,具体负责与马山县政府协调签订煤井关闭补偿协议,从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与案外人许书笔、白植军就4号井关闭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后,再由被告与马山县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马山县政府根据被告与许书笔、白植军所达成的补偿分配协议拨付相应的补偿款,由此可见马山县政府并未直接决定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与投资人协商决定4号井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已实际取得政府关闭4号井补偿款410万,应按《承诺书》约定按补偿款410万的20%即82万元支付给原告梁焕谋。原告主张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因双方在《承诺书》未约定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实际领取410万补偿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补偿款给原告,占用了该部分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自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原被告未就补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焕谋煤井补偿款82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82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焕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世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零春俊审 判 员  韦柳娟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