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839号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桥东武阳东区国土资源局办公楼1201-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999438486。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1602747。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23395587P。法定代表人应莹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勘查收益总计50000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2.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共同出资进行矿山扩界勘查,取得勘查结果后,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勘查收益50万元后,勘查成果归被告公司所有。我公司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原告公司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开办的,利用其特权,与市内矿山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获取非法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款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协议。承德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院没有勘查扩界资质,原告与之恶意串通,损害我单位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同意给付50万元勘查收益,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原名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塔前村唐丰金矿)签订《合作勘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被告矿山进行扩界勘查,取得勘查成果后,双方计算勘查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勘查成果归被告所有。8月21日,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原名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塔前村唐丰金矿)作为乙方、承德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院作为丙方共同签署《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甲乙方共同委托丙方进行“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塔前村唐丰金矿扩大矿区范围勘查”项目,项目费用总投入46.96万元,甲方出资23.48万元,乙方出资23.48万元。承德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院如约完成勘查任务,提交了勘察报告。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勘查收益,合作勘查成果归被告所有。此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没能支付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收益50万元,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无效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经领取了扩界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进行矿山扩界勘查,取得勘查成果后,双方对勘查收益和勘查成果归属又进行约定,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协议履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勘查成果,并顺利办理了扩界后的采矿许可证,更应该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勘查收益,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索要50万元勘查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无事实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收益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94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