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922号原告:张红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张斌,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红星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3.25%,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另外2万元,按年利率1.95%,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存到被告处款6万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存到被告处款2万元。该两笔款名为存款,实为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年,但到期后被告却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张斌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对张斌调查时,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星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3.25%,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另外2万元,按年利率1.95%,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