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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妥英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妥英祥,男,东乡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新疆伊宁县。1996年12月2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妥英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新402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妥英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妥英祥伙同居马浑·喀德尔(另案处理)在伊宁县萨木于孜乡英阿瓦提村,盗窃被害人米某·阿帕尔在山上放养的四头牛,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四头牛价值3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妥英祥及同案人居马浑·喀德尔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居某人的证言;被害人米某·阿帕尔的陈述;被告人妥英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妥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妥英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妥英祥积极退缴赃款,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妥英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妥英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妥英祥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妥英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妥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妥英祥具有的坦白、积极退赃及累犯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 世 江审判员 莫扎帕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继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