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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六子与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六子,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29号原告任六子,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74513-3。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官庄乡闫庄村。法定代表人闫寿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栋***层。法定代理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元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六子与被告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骏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六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冀闰;被告黄骅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六子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左右,闫家亮驾驶冀J×××××、冀J×××××大货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野生原度假村十字路口,由于雨天湿滑,刹车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往逆行,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原所有人为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之前转让给被告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平山县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评定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保险金共计349332.46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黄骅骏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左右,闫家亮驾驶冀J×××××、冀J×××××大货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野生原度假村十字路口,由于雨天湿滑,刹车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往逆行,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原所有人为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之前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骏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受伤后曾在平山中山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平山中山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22项:1、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颞顶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左颧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肠粘膜多处挫伤);9、腹腔积液;10、头皮裂伤;11、头部软组织损失;12、左弓眉皮裂伤;13、左面部皮肤挫裂伤;14、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15、左胸壁皮擦伤;16、左下肢皮擦伤;17、右肘部皮裂伤;18、肋骨骨折;19、腰椎横突骨折;20、双侧气胸;21、肺挫伤;22、胸腔积液。河北医科大学出院诊断19项: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两侧大脑半球多发挫裂脑伤;5、颅内积气;6、多发颅骨骨折;7、第2胸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8、第2、3腰椎左侧横突及第4腰椎两侧横突骨折;9、血气胸;10、双肺挫伤;11、双肺感染;12、左肺下叶肺不张;13、两侧胸腔积液;14、多发肋骨骨折;15、气管切开术后;16、肝破裂术后;17、脾破裂术后;18、胆囊多发结石;19、肝内血管瘤。平山中山医院第二次出院诊断7项:1、颅脑损伤术后;2、腹部脏器损伤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肺部感染;6、左侧胸腔积液;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从平山中山医院出院。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相关损失起诉后,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1民初11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349332.46元(其中包括骏驰公司垫付的理赔款75000元)。判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月份期间到平山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757.7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又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口服药物、不适随诊。2017年6月16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六子的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任六子的脾切除为八级伤残;任六子的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家亮的起诉。上述事实,有(2016)冀013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349332.46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平山县中山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共37889.77元,有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证实,应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行脑外伤术后出院,术后于2017年6月16日评定伤残,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期间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月、7月到平山中山医院门诊治疗,7月2日门诊医嘱处理意见载明:休养、继续加强锻炼。根据原告持续就医情况,原告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上次诉讼误工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7天。判决书中记载原告事发前日工资为153元,故误工费为153元/天×377天=57681元;4、护理费:判后,原告休养期间由儿子任彦刚护理,任彦刚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受伤部位达22处,其中有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脾破裂、肝破裂等主要伤情。故本次护理费酌情给于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60日,共计77天,护理费为150元/天×77天=11550元,5、原告伤情严重,营养费酌定1000元;6、原告任六子现租住于平山县城敬业花园小区,该小区物业管理与平山桥西办事处均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中加盖公章。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七级,伤残等级系为44%,26152元×20年×44%=230137.6元;7、原告因伤致残,最高伤残等级被评定七级,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原告本次住院及门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600元;9、原告兄妹五人扶养母亲(现年9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44%×5年÷5=3970.12元;10、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0元共计113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采信。原告任六子本次损失医疗费用378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误工费57681元、护理费115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0137.6元+3970.12元=234107.72(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356528.49元与第一次保险公司赔付的349332.46元相加,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355452.73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现骏驰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家亮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车辆所有人骏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六子经济损失356528.49元;二、被告黄骅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六子鉴定费用1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骏驰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