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俊与被告马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俊,马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933号原告:朱小俊(又名朱俊),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马爱华,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小俊与被告马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马爱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的表哥朱坚介绍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朱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3月20日还清,月息2分。今借人:马爱华。2014.8.20。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小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马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