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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宗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60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宗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宗科因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2016年4月2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黔张常铁路永定段沙堤片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行政协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宗科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宗科上诉称,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承诺书是行政机关以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为目的与相对人签订的,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因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应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合同如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为《承诺书》不是行政协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黔张常铁路永定段沙堤片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共同向黔张常铁路沙堤片区朱家峪村拆迁户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1、凡在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并腾房让地的拆迁户,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安置优惠条件(成本回购特色安置区宅基指标),尊重拆迁户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高桥黄家台或朱家峪伍家逻安置小区内。2、2016年8月底(最迟不超过9月上旬),安置区的宅基交付给拆迁户建房。3、建房方式:由村集体组织,农户联户统一核算建房成本,组织施工队进行承建,以降低拆迁户的建房成本。4、……。”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书》上确定的义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黔张常铁路永定段沙堤片区建设协调指挥部系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当事人因《承诺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以组建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与涉案《承诺书》有关,故对其针对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的诉讼,应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二、对李宗科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对李宗科诉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上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