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月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强,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月强在习文乡河庄村刘某家门前,因宅基地纠纷,用拳头殴打刘某,致刘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房角后退,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部分已达成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月强于2016年2月20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常某、冯某、李某等人证言及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月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积极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