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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鑫凯工具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鑫凯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被执行人:缙云县鑫凯工具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吕立新。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依据丽水缙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2民初46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缙云县鑫凯工具厂在(2017)浙1122执236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对被执行人缙云县鑫凯工具厂的财产在价值5.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梅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