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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顺强,小名:廖老三,男,1979年12月30日出于生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湄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顺强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湄潭县马山镇马山村六果组村民廖某1、陈某夫妇在家中的院坝边垒堡坎,邻居李某、廖某2夫妇以垒堡坎的土地是自家的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廖某1的父亲廖某3来到现场,被告人廖顺强(廖某2、李某之子)手持洋葛锤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陈某、廖某1、廖某3与廖顺强、李某、廖某2双方分别持洋角锤、洋铲、锄头、木板等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廖顺强持洋角锤打在陈某左侧太阳穴处,又用洋角锤砸中廖某1左手致其受伤,后用拳头打向陈某头部,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中陈某头部。陈某受伤倒在地上后,双方停止打斗。双方斗殴造成陈某、廖某1、廖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廖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廖某2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廖顺强被民警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详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系见廖某1拿锄头欲砸其头部,出于防卫的本能用手持的洋角锤向他甩过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廖顺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顺强致伤陈某系自己及亲属遭受攻击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有过错;被告人致伤廖某1系见廖某1持锄头欲砸向被告人,被告人系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甩出洋角锤砸向廖某1,其主观上应为过失,并带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廖顺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湄潭县马山镇马山村六果组村民廖某1、陈某夫妇在其院坝边垒堡坎。邻居李某、廖某2夫妇以垒堡坎的土地是自家的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廖某1的父亲廖某3来到现场,被告人廖顺强(廖某2、李某之子)见状亦手持羊角锤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随即陈某手持洋铲把殴打被告人廖顺强,廖顺强遂手持羊角锤打在陈某头部左侧太阳穴处。随后陈某、廖某1、廖某3与廖顺强、李某、廖某2双方分别持羊角锤、洋铲、锄头、木板等相互推搡、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廖顺强用拳头打向陈某头部,后被告人廖顺强见廖某1手持锄头欲砸向其头部,遂用羊角锤脱手砸向廖某1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在其后的推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顺强被廖某3用木棒打中头部后倒地,廖某2见廖某3正与其妻李某推搡,手持从陈某处拖来的钢条打廖某3,陈某见状又以木板打廖某2,被告人廖顺强从地捡起一块砖头从后面砸中陈某头部。陈某受伤倒地后,双方停止打斗。双方斗殴造成陈某、廖某1、廖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廖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廖某2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顺强于2017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廖顺强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向本院缴纳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廖某1以其被被告人廖顺强殴打致伤,致其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顺强分别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13.36元及90485.76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廖某1于2017年8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其手持羊角锤砸伤廖某1左手手指的主观心态属于防卫本能下的无意识动作,不存在主观故意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详见扣押清单),证人廖某3、廖某2、李某、沈某1、雷某1、廖某4、廖某5、兰某、苏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陈某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湄)公(司)鉴(法临)字[2017]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撤诉申请书、本院(2017)黔0328刑初140-1号、14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被告人廖顺强的供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及本院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廖顺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廖顺强有异议部分的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廖顺强2017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廖某1(记录笔误为“廖顺强”)当时用东西来打我(具体是什么东西我记不清楚),我就用手中的铁锤给廖某1砸过去,砸到没有我不清楚。2、被告人廖顺强2017年3月7日12时所作的首次供述:当时廖某1手持锄头朝我打来,我看情况不对于是就将我手中持有的羊角锤朝廖某1方向砸去,随后廖某1就手举锄头朝我方向打过来并打在我身上。3、被告人廖顺强2017年3月7日17时第二次供述:当时我看见廖某1举着锄头准备来打我,所以我才将手中的羊角锤朝廖某1砸过去,是否将廖某1砸着我没有去注意。4、被告人廖顺强2017年3月21日供述:在打斗过程中,我看见廖某1举着锄头朝我打过来,当时我也是出于自我防护才将手中的钉锤(羊角锤)朝廖某1方向砸过去,随即廖某1就手举锄头朝我打过来。5、车牌为贵C×××××号小轿车行车记录仪截频,显示:在推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顺强见被害人廖某1举锄头欲向其砸下来,遂手持羊角锤脱手砸向被害人廖某1后掉落在地。被告人廖顺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陈述及供述,均非常稳定,且与贵C×××××号小轿车行车记录仪截频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推搡、殴打过程中见被害人廖某1手持锄头向他打过来,故以手中羊角锤脱手砸向廖某1。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廖顺强的这一行为致被害人廖某1左手指受伤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被告人廖顺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仍然实施该行为并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伤害后果系属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廖顺强的这一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顺强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顺强主动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在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廖顺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纠纷及升级矛盾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廖顺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顺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廖顺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了部分赔偿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顺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顺强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廖顺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顺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廖顺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顺强及其辩护所提出的被告人廖顺强对被害人廖某1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顺强在听闻其父母与被害人家发生纠纷后,即手持羊角锤赶至现场,该羊角锤系短木柄铁质锤,属于较为高效的近身攻击性器械,而非良好的防卫性器械,其到达现场被被害人陈某的行为激怒后,即手持该羊角锤砸向陈某的头部这一重要部位并致其受伤,在接下来的场面失控后推搡打斗中,其见被害人廖某1持锄头欲向自己打来,即用该羊角锤脱手砸向廖某1。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廖顺强与被害人廖某1均系以泄愤为目的对对方身体进行互殴,故被告人廖顺强在主观在不具有防卫目的,所以对被告人廖顺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间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