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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8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华,成年,住台前县,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被告王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辩称,现在经济困难,一时还不清,可分期偿还。被告王某辩称,写借条时没有写借款的日期和利息的计算标准,郭某某和王某某说利息他们自己协商,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可协助原告要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7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0.6%,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为11月,其借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7年4月20日,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75元,被告王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