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3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9月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琴、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龙湖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萍、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琴、李星,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杨灿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至9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微信昵称“大佛爷”),王某某(微信昵称“雪花银坊”),王某1(微信昵称“阿挺”),曹某(微信昵称“彩云之南”,现在逃)分工负责,利用手机微信建立“老九门”微信群,通过在群内夺庄家、丢骰子、发红包比大小的方式组织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洪某某通过绑定在其手机上的账号为6217003950003911093的建设银行卡与参赌人员进行资金结算,卡内资金往来为1204099元,四人抽头渔利约88000元。案发后,洪某某退交涉案款22000元、王某某退交涉案款22000元,王某1退交涉案款55500元,所退涉案款暂扣于鹤庆县公安局。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页面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整理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提出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退交了涉案款,本案属共同犯罪,个人涉案金额不足3000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提出王某1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参赌人数少,有别于其他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王某1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至9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微信昵称“大佛爷”),王某某(微信昵称“雪花银坊”),王某1(微信昵称“阿挺”),曹某(微信昵称“彩云之南”,现在逃)分工负责,利用手机微信建立“老九门”微信群,通过在群内夺庄家、丢骰子、发红包比大小的方式组织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洪某某通过绑定在其手机上的账号为6217003950003911093的建设银行卡与参赌人员进行资金结算,卡内资金往来为1204099元。抽头渔利所得约88000元由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及曹某平分。案发后,洪某某退缴涉案款22000元、王某某退缴涉案款22000元,王某1退缴涉案款55500元(其中33500元属赌博资金及获利)。所退涉案款暂扣于鹤庆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鹤庆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案件立案侦查,发现洪某某有开设赌场的嫌疑的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对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体貌特征、身份情况及其在居住辖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鹤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公(网监)勘(2016)007号及00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截屏打印件、手机支付宝截屏打印件、手机导出文件打印件(打印件经出示给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8月21至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950003911093的银行卡通过洪某某支付宝转账收入483150元,该银行卡分别给王某1转账55500元,给王某某转账49099元,给曹某转账53150元,给寸某某转账24400;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老九门”群聊记录中有关于下注及规则等信息。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洪某某持有的iphone5s及iphone6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iphone6s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退缴的人民币22000元、洪某某退缴的人民币22000元、王某1退缴的人民币55500元。扣押的三部手机已分别返还洪某某及王某某;扣押的人民币暂存于鹤庆县公安局。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950003911093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情况表,证实了账号为6217003950003911093的建设银行卡持卡人为洪某某,从2016年8月21日至9月8日,此银行卡与曹某等二十三人的交易金额计人民币1204099元。 6、鹤公(网)行罚字〔2016〕第5至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本案中参与赌博的毛某某、寸某1等九人分别被鹤庆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罚款及收缴赌资的行政处罚。 7、证人王某2、洪某1、洪某2、王某2、王某4、寸某1、寸某2、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曹某及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利用手机微信建立“老九门”微信群,通过在群内夺庄家、丢骰子、发红包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88000余元由四人平分。案发后,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退交了全部非法获利及赌博资金。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群建立赌博红包群并接受投注,从中抽头渔利88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1退出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洪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参赌人数少,有别于其他开设赌场的行为,请求对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9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迎春 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 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