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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席俊华与刘凯、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俊华,刘凯,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俊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丽娟,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席俊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凯、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被上诉人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被上诉人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俊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刘凯出借给吕丽娟钱款时,上诉人不在场也不知道。吕丽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刘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吕丽娟借款时与席俊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凯与吕丽娟有多笔债务往来。吕丽娟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席俊华对这一事实知道,且在双方结算前,席俊华偿还过结算前的部分欠款。在一审时席俊华也要求与刘凯达成调解,席俊华对这笔债务是认可的。席俊华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吕丽娟辩称,前期我是欠刘凯钱,但现在已经还完了,没有这笔债务。因为我现在在押,我出去以后能找到证据。我借了12000元,已还16000元。是刘凯逼着我打的15000元的欠条,我有录音。他们别人都找不到,钱也不是我用。刘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5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合计16500元,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丽娟与席俊华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吕丽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吕丽娟急用钱,特向刘凯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在此之前吕丽娟与刘凯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落款处有借款人吕丽娟签字确认。原告刘凯称,2014年1月21日,从其邮政银行6221882600110356173号卡中两次取款4200元,加上手中的现金共计15000元给付吕丽娟。另查,被告吕丽娟与案外人韩某因诈骗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10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凯与被���吕丽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刘凯与被告吕丽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被告吕丽娟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刘凯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元,虽然吕丽娟否认借款事实,称是在原告刘凯胁迫下出具的,但只有证人韩某出庭证实,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当认定刘凯与吕丽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凯与被告吕丽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凯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元给付被告吕丽娟,有被告吕丽娟给原告刘凯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吕丽娟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吕丽娟于2014年1月21日向刘凯借款时,与席俊华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202.50元,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02.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合计16202.50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丽娟、席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02.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合计16202.50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席俊华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复制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吕丽娟借款时不让席俊华知道,席俊华对借款不知情,席俊华因吕丽娟不还钱刘凯去找吕丽娟时才知道借款事宜。本院认为,刘凯在录音中已自认吕丽娟在借款时告知刘凯别让席俊华知道,本院认为该债务即为吕丽娟个人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吕丽娟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给韩某用了。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未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丽娟向被上诉人刘凯借款并出具借条,吕丽娟与刘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吕丽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清借款的义务。吕丽娟与刘凯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吕丽娟未能在此期限前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吕丽娟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息后刘凯又强迫其出具了本案诉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吕丽娟对其抗辩主张已偿还借款本息及被逼迫出具借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吕丽娟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吕丽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间利息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2700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诉人席俊华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吕丽娟虽在与席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凯借款,但上诉人席俊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举证有其与刘凯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吕丽娟在借款时与债权人刘凯约定不让席俊华知道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即为吕丽娟个人债务,上诉人席俊华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席俊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吕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均由被上诉人吕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