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新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新友,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新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新友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凤鸣村居住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新友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凤鸣村居住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洪新友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凤鸣村居住房内,容留张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对该住处检查时,挡获被告人洪新友、吸毒人员张某、刘某,并收缴疑似毒品0.51克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新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吸食毒品地点及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凤鸣村房屋产权证、洪新友现住地址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新友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新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查扣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新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洪新友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新友的刑期应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