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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拘,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中午,黄新荣宴请其兄弟XXX、黄某某等人在“茅柳土菜馆”吃饭,席间,被告人黄某某喝了酒并因债务纠纷与XXX发生口角,饭后,XXX先行离开至青少年宫旁自己经营的副食店内。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XXX店门口,见到XXX后,再次因债务一事与XXX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为避免事态升级,XXX躲开黄某某的纠缠到店外拨打电话报警,声称在青少年宫后有个“癫子”在打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自认为XXX去叫人来帮忙打架,便返回店内持棍棒毁坏店内茶杯、水壶等物品,并试图追打XXX,后被在场群众阻止。2017年2月4日14时41分,桂东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李乐富(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带领协警张镇、胡海林(均着公安协警制式服装)等人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到达XXX经营的副食品店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日光灯灯架挥舞,店内有物品被毁情况,为制止黄某某继续毁坏财物及伤及他人,民警李乐富一把抓住黄某某手中的灯架并规劝其冷静下来,但被告人黄某某不听规劝拒绝放下灯架,并走向店外试图追打XXX。为此,李乐富与张镇上前徒手控制被告人黄某某将其按压在地,见此情形,站在旁边的李智全(与黄某某为朋友关系)冲上前拉扯、推搡民警李乐富,被告人黄某某也极力反抗,导致黄某某脱离控制与民警形成对峙,民警继续表明身份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李智全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续反抗并挥拳殴打民警李乐富头部及扼抓其颈部,同时李智全与黄新荣(黄某某的弟弟)则强力拉扯、推搡民警衣服,并用身体隔离民警,意图帮助黄某某摆脱民警控制,后在民警严厉呵斥下才有所收敛,当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李智全带至城关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民警身份证明材料、城关派出所值班表,证人XXX、张镇、胡海林、李伟、扶敏峰、黄新荣、李智全的证言,被害人李乐富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医院诊断证明提取笔录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李智全帮助下,以拳头殴打民警李乐富头部及扼抓其颈部等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李智全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方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海澜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