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今涛,贺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734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慧,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该分行职员。被申请人: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贺天红,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颉,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赵今涛,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贺天红,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今涛、贺天红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今涛、贺天红银行存款13518440.82元或等值财产,并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轻实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今涛、贺天红银行存款13518440.82元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畅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