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大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02行初19号原告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康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东新,男,系该局地籍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雁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资产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航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春,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新、付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12月2日,对原告关于“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的《申请书》作出同国土资函﹝2016﹞133号,《关于对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答复如下:一、你公司申请抵押登记时,所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国有﹝2002﹞字第00081号)其土地使用者为: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土地使用权人与你公司名称不符。二、你公司申请抵押登记的地块(G0202100225-C)的城市建设项目为人防工程。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3日《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地下工程享受人防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同政发﹝2003﹞7号),以及2002年6月18日大同市人防办《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同人防办﹝2002﹞62号)、2002年10月23日大同市人防办《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人防地下工程项目享受人防工程有关政策报告的批复》(同人防办﹝2002﹞67号)等三份文件,均证实你公司申请抵押登记的标的物是人防工程,你公司的抵押登记请求属于用公益设施办理抵押,这一请求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故你公司提出的抵押登记事项不予办理���原告民航资产公司诉称,原告系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2002年经大同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坐落于大同市工农路东侧的地块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23日,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给发放了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地块建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准备用相关房屋抵押贷款,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法须由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后方可办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邮寄要求被告出具“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的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对原���作出答复。判决后,被告作出同国土资函[2016]133号答复,原告认为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该块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而被告以该地为人防工程,属于公益设施不能抵押为由,作出对该块地抵押登记事项不予办理的答复,被告的该答复明显违法。现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航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晋0202行初45号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答复的第一条违法,对本案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2、同国土资发(2005)第133号文件,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且违法。3、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该宗地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用途是商业服务业。4、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该宗地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用途是商业服务业。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答辩人申请抵押登记时,所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国土(2002)字第00081号)其土地使用者为: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使用权人与被答辩人名称不符。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故被答辩人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二、被答辩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地块(G0202100225-C)的城市建设项目为人防工程。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3日《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地下工程享受人防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同政发【2003】7号),以及2002年6月18日大同市人防办《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同人防办【2002】62号)、2002年10月23日大同市人防办《关于大同市永泰航空广场人防地下工程项目享受人防工程有关政策报告的批复》(同人防办【2002】67号)等三份文件,均证实被答辩人申请抵押登记的标的物是人防工程,被答辩人的抵押登记请求属于用公益设施办理抵押,这一请求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三)项的相关规定。另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现在被告未经出让程序并缴纳出让金前,不具有抵押权。故对原告提出的抵押登记事项不予办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1、市政府纪要(2002)第16期,证明议定原告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先办理地下商城项目有关手续。2、市政府同政发(2003)7号文件及人防办同人防办(2002)62号、67号文件,证明涉诉宗地工程项目为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属于公益设施。并且享受政府的人防工程优惠政策。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国土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法工办发(2009)231号文件、建法函(2009)264号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系能与原件核同的书证,能与双方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的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印发(2002)第16期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永泰广场及地下商城的规划设计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办理。2002年6月18日大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同人防办(2002)62号文件批复,同意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永泰广场人防地下工程,面积为44860平米,平时作为超市、餐饮、停车场、综合用房等,战时作为物资储存,人员隐蔽工程。2002年10月23日大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同人防办(2002)67号文件批复,永泰航空广场地下综合用房工程经相关机关考察,批准确定为人防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政策。就永泰广场地块,2002年7月23日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制发了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大同市工农路东侧,地号G0202100225-0,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划拨等。之后,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地建造房屋,对所建房屋2003年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2014年10月13日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民航资产公司。但未对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名称登记。民航资��公司因修建相关房屋,预用房屋申请抵押贷款,遂向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的申请。但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答复,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晋02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出具‘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的申请给予答复”。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12月2日,作出同国土资函﹝2016﹞133号,《关于对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对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进行批复,属被告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依据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等作出明确答复。本案诉争土地登记的使用人为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3日“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继受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虽然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利,其有权向被告提出对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进行批复的申��。被告仅以原告与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名称不符为由,而不对原告详细释明(即应当告知原告先行办理变更登记),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答复的理由不当。被告为原告所颁发的同国用(2002)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经过出让程序并已缴纳出让金,故原告的申请违背了上述规定。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答复。被告对原告使用的该宗土地办理抵押的申请,未明确释明该宗土地属于公益事业设施的依据,就作出不予办理抵押的批复,其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此次申请的答复,内容不完整、依据不充分、应予以重新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出具“同意在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批复”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