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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丁明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丁明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4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获嘉县同盟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春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乃晓,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丁明希,男,回族,1970年9月3日出生,系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村民,住本村。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经询问丁明希、现场勘测和调查取证,2016年6月21,调查人员提交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是:中和镇西街村村民丁明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于2016年4月29日占用中和镇西街村村北土地684平方米翻建羊圈,156平方米建宅基地,经实地勘察,该宗地占地类型属于一般耕地,不符合中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形成了非法占地的事实。调查人员依据以上违法事实提出了处理意见。2016年6月2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张耀斌召集相关人员对该案进行了会审,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对丁明希作出的处理意见,一致同意处罚。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丁明希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事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丁明希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告知。丁明希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告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获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明希的行为形成了破坏耕地的事实,决定对丁明希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840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对你非法占用的68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6840元。2016年7月7日向丁明希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丁明希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6年8月22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丁明希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中第一项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8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因丁明希未自动履行,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拆除在非法占用一般耕地8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对丁明希非法占地一案中,认定丁明希构成破坏耕地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在办理程序方面,该案的承办人在调查完毕后,提交了调查报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对该案进行了会审,同意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一致同意处罚,会审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丁明希就此未提出申辩意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程序上在未让局长参会并签字的情况下,作出一致处罚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拆除建筑物,属于该条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而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并未进行集体讨论,属于程序违法,故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获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获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艳利审判员  秦 华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