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兵诉被告曹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兵,曹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42号原告:马小兵,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方塌镇曹兴庄村。被告:曹茂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南郊卫校南机械厂家属院。原告马小兵与被告曹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茂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茂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曹茂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茂生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2日后再无偿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曹茂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至2014年9月22日的事实。被告曹茂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曹茂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至2014年9月22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兵与被告曹茂生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贷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并未约定贷款的偿还期限,故原告马小兵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茂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小兵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田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