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潘自飞与方超、潘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自飞,方超,潘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876号原告:潘自飞,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方超,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维王,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潘自飞与被告方超、潘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超、潘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超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被告潘维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超、潘维王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潘维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被告在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超、潘维王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超于2010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潘维王对该笔借款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超向原告潘自飞借款,被告方超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方超拖欠未还是无理的,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潘维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潘维王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维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维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超立即归还借款及被告潘维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自飞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潘维王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