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执异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博、布爱全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博,布爱全,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7执异42号之一案外人:李建华,女,满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博,男,汉族,住洛阳市。申请执行人:布爱全,女,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董博、布爱全申请执行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李建华对本院查封并欲拍卖的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南侧“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建华称,2015年3月4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将申请人李建华2014年12月24日全款购买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查封。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此房产的执行。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民事诉状、借条复印件、房屋查档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以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董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董博、布爱全诉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下发(2015)宜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等房产予以查封,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规定任何人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12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洛民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博、布爱全借款本金2880259.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董博、布爱全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下发公告,规定“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等房产在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查明:李建华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9474元的价格购买“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并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书面购房合同。其在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X号X幢有152.3平方米房产一套,现已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建华购买的“滨河·万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虽然已与被执行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但在本院查封时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李建华有其他房产可供其生活居住。故案外人李建华请求本院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建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书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沈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二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