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明发与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发,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发,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李明发系刘世荣侄子,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11202。法定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梅,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李明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被上诉人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梅、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发上诉请求:1.解除李明发与鸿远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3.改判鸿远图公司支付李明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70元、住院自费医疗费2134.48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攀枝花伤残鉴定费700元、成都二次检查费及鉴定费765元、成都鉴定往返车费204元、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5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生活费214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检查费669元。事实和理由:1.李明发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80元/天进行计算;2.李明发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度攀枝花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87元/月进行计算;3.李明发出院后鸿远图公司一直不管,每次复查都是李明发自费;4.鸿远图公司的杨海中请的姓黄的护工护理费是150元/天,鸿远图公司陈述“将护理费交给了李明发”,因为鸿远图公司给姓黄以及刘汉平的护理费是150元/天,鸿远图公司只认可110元/天,40元的差额部分让李明发承担;5.李明发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鸿远图公司的杨梅中先请了两个护工,一个姓黄,一个姓刘,后来让李明发自己请护工,李明发请了王连珍,每天140元,护理费合计2100元;6.李明发受伤后,家人来看望,鸿远图公司应该负担生活费,但鸿远图公司不管,李明发在市场买菜办简单生活花去生活费2145.2元;7.李明发到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与李明发的伤情有因果关系,鸿远图公司应当承担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8.攀枝花市大河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当天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门诊费。被上诉人鸿远图公司辩称,李明发与鸿远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明发只在鸿远图公司上了一天班,没有上班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假条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自费药发票,带有药品的应当提交药品清单,证明治疗李明发脚部受伤。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50天,鸿远图公司已经支付了5200元。至于李明发出示的别人出具的收条,鸿远图公司不认可。攀枝花的伤残鉴定费是李明发去鉴定的,鸿远图公司不认可。成都二次鉴定费和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一审判决的3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检查费669元,不认可。鸿远图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原告李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明发与鸿远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撤销攀仁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3.鸿远图公司赔偿李明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70元、住院自费票据2134.48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攀枝花伤残鉴定费700元、成都二次检查费及鉴定费765元、成都鉴定往返车费204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生活费214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检查费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李明发到鸿远图公司承建的君悦尚都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当天下午被电锯伤到左足跟部。李明发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鸿远图公司支付了李明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明发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李明发在鸿远图公司处领取了护理费5200元用于支付护工的护理费。出院后,李明发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鸿远图公司为李明发支付复查的门诊费554.32元,李明发自行支付复查的门诊费1120.28元。2015年12月3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明发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明发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李明发支付鉴定费400元。李明发不服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李明发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李明发支付鉴定检查费1069元。李明发受伤后累计在鸿远图公司处领取生活费17500元(不含领到的护理费5200元)。李明发于2017年1月9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鸿远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97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自费费用2134.4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30元、攀枝花伤残鉴定费700元、成都二次鉴定费765元、成都鉴定车费204元、生活费214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检查费669元;3.鸿远图公司支付10万元青春补偿费。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攀仁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李明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年,2015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1999元/年,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发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李明发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鸿远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明发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李明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远图公司依法承担。关于李明发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明发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65.75元。李明发于2015年8月21日到鸿远图公司承建的君悦尚都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当天下午被电锯伤到左足跟部,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玖级,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明发的月工资收入,李明发于2015年8月21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李明发的工资标准,应当以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665.75(50221元/年÷12个月×9个月)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3.60元。李明发住院5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李明发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403.60(50221元/年÷12个月×3个月+50221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元。3.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69332(51999元/年÷12个月×16个月)元。4.门诊复查费1120.28元,该费用系李明发出院后复查产生,李明发提供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李明发提供的攀枝花市大河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系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费用,故对攀枝花市大河医院的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明发主张的在攀枝花市大河医院复查产生的门诊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861.69元。李明发住院50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明发住院期间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李明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工的工资。因此,护理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为6061.69(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50天)元,但李明发住院期间鸿远图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鸿远图公司还应支付李明发护理费861.69元。6.攀枝花伤残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7.成都二次检查、鉴定费、往返车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的检查费。该费用系因李明发不服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而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产生的费用,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仍为玖级伤残,故对李明发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结合李明发的伤情、家庭住址及到医院复查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营养费、生活费(李明发陈述其主张的生活费是指其受伤后亲戚、朋友来看望李明发所产生的生活费用)。该两项费用,不符合工伤待遇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李明发住院5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攀府发[2011]36号文件规定,鸿远图公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50天×15元/天)元。综上,鸿远图公司应支付李明发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26833.32元,李明发提前从鸿远图公司处借支的生活费175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鸿远图公司还应支付李明发10933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明发与鸿远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鸿远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333.32元;三、驳回李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明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明发住院病案以及医院医嘱载明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李明发于2015年8月21日到鸿远图公司承建的君悦尚都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当天下午被电锯伤到左足跟部,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玖级。对于李明发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鸿远图公司未为李明发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明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发上诉主张按照2015年度攀枝花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已依法按照2015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19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适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明发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李明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相关病历,依法支持其112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明发主张的到攀枝花市大河医院复查产生的门诊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其不能证明是治疗工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明发主张的护理费。李明发认为其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进行护理,但对于护工的收费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明发主张的攀枝花伤残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依法支持其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明发上诉主张到成都进行二次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及往返车费。上述费用系因李明发不服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玖级伤残鉴定而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产生的费用,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仍为玖级伤残,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李明发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李明发自行负担。对于上诉人李明发上诉主张的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李明发的伤情、家庭住址及到医院复查的情况,酌定支持其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李明发上诉主张的营养费、生活费。李明发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明发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攀府发(2011)36号)规定,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