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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文龙与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龙,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28号原告:潘文龙,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恭,庆元县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48号。法定代表人:林胜龙,任交警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端辉,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文龙与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吴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恭,被告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吴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吴端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即该录音证据是否经过剪辑拼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决定受理其申请。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恭,被告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吴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339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经会溪工业园区三叉口路段时恰逢被告交警大队在此设卡检查,被告吴端辉系执勤警员。原告停车待检时,因其与被告吴端辉相熟故两人交谈。交谈中,原告将手搭在被告吴端辉肩膀上,被告吴端辉突然伸手抓住原告皮带,后两人互相拉扯、僵持不下。僵持中,被告吴端辉突然发力致使原告失去平衡、右膝跪地,造成原告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庆元县练国平伤科诊所、丽水市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骨伤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限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388.46元,误工费6012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3396.46元。被告吴端辉系被告交警大队职工,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交警大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端辉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被告交警大队答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吴端辉造成的。根据被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笔录,原告受伤系两人嬉闹玩笑不慎所致,并非系被告吴端辉执行公务所致。故原告受伤系两人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事故与被告交警大队无关。且不论该事故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当庭明确的连带责任请求基础,理据不足。若该事故认定为系由被告吴端辉职务行为造成的,则原告应提起行政赔偿,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剔除。被告吴端辉答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未佩戴头盔而被被告吴端辉拦截检查,检查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吴端辉相熟而要求被告吴端辉为其说情,遭拒后原告自行摔倒在地。故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吴端辉无关。2.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端辉系作为被告交警大队职工履行执勤任务。若案涉事故中被告吴端辉存在侵权,则应由被告交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剔除。原告潘文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吴端辉暴力伤害所致;3.练国平伤科诊所、丽水市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实及医疗费金额;4.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6.百山碳业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年薪100000元的事实;7.租房合同及暂住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县城的事实;8.录音光盘一个,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吴端辉多次前往探望并承认原告受伤系被告吴端辉所致,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吴端辉亲属亦曾致电原告表示吴端辉因执行公务致使原告受伤,该侵权责任应由单位承担;9.公安部关于印发《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拟证实被告吴端辉执勤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但为逃避责任而拒不提供该证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6-7,与被告交警大队无关联性;证据5,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庭审后根据被告吴端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术后不足一个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理性;证据8,结合被告吴端辉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表明两人系玩笑嬉闹,并非执行公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端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练国平伤科诊所病历无原件,系事后补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医疗票据与被告吴端辉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术后不足一个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8,结合被告吴端辉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剪辑而成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当时吴端辉处于受胁迫状态下;证据9,不符合证据性质,且被告吴端辉已就未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说明,不存在隐匿证据一说。被告吴端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浙江汉博(2016)声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证据8系剪辑而成,但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端辉不予认可,吴端辉要求鉴定录音形成时间,而鉴定结论并没有体现;2.陈润闽事件汇报材料复印件,拟证实当天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后要求被告吴端辉放行,遭拒后对吴端辉进行一些拉扯,期间原告不慎自行摔倒并由陈润闽送往救治的事实;3.被告吴端辉工作笔记复印件,拟证实吴端辉于2015年7月27日及8月5日两次前往原告家中,时间与原告提供录音时间不符,故原告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4.原告证据8中录音二的内容誊录,拟证实原告誊录内容不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端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该证据中恰巧说明原告摔倒时两人有肢体接触,而非原告自行摔倒。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大队对被告吴端辉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结合证据8及被告吴端辉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综合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吴端辉有肢体接触并致使原告受伤;证据3-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综合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年薪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证据8,已认定,不再赘述;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吴端辉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吴端辉异议不成立;证据2,已认定,不再赘述;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吴端辉曾到其家中探望的事实;证据4,已认定,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端辉系被告交警大队职工,属交警大队巡逻中队队员,从事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与原告相熟。2015年7月7日,被告吴端辉被安排在庆元县会溪工业园区三叉路口进行路面执勤工作。当日9时许,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口时,被告吴端辉依职权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并由另一工作人员将其带往岗亭。检查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吴端辉了解情况,期间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跪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交警大队将其送往庆元县练国平伤科诊所治疗,后原告前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缙云县田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5月16日前往缙云县田氏骨伤科医院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住院治疗4天。2016年6月27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该事故致使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并评定误工期限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起注册浙江百山碳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其2013年至今均生活在庆元县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审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以公司经营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提供的公司工资发放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2219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但原告仅主张874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故确定纳入赔偿数额的伤残赔偿金为874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70元。鉴定费,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规定,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58.46元(住院19588.82元+门诊769.64元),误工费22194元(123.30元/天×180天),护理费3812.90元(130元/天×17天+123.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170元(酌定),共计136273.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精神上也因此遭受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该事故是否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的问题。被告吴端辉作为被告交警大队职工,在单位安排工作任务的时间、地点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因与被告吴端辉相熟而找其了解情况。期间,两人有交谈亦有肢体接触,后原告跪倒在地。被告不论是将原告车辆拦下检查,还是在与原告交谈,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均系履行车辆检查职责的一种方式。现被告交警大队主张被告吴端辉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吴端辉交谈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继而原告跪倒在地致伤。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两人交谈、肢体接触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当事人的相应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吴端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交警大队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81764.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76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文龙各项损失人民币83764.02元;二、驳回原告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8.50元,由原告潘文龙承担358元,由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3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