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中国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中国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2481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中路。被告:中国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长安路133号。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中国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两被告连带从速支付两次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共计400932.38元(详见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004年9月6日,被告未争揽光山县财政性存款,与原告签订光山县行政审批中心、财政支付中心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及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共同约定,工程造价70万元,工期一个月,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工程款先期由原告垫付,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工程款由被告用光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600万存款,定期一年,利率2.25%,连续存6年,每年产生利息在到期日全额转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并约定逾期未付款按照原告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到该工程款项付清为止,6年利息共计8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原、被告于2004年又将光山县行政审判中心中行收费处装饰工程及办公家具承包给原告装修购买,工程造价38462.38元,工期也是一个月,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后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该施工合同补签了协议。后由于政府未按约定指定单位在被告存款600万定期一年的存款,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原装饰公司法人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批共还款65万元,2008年1月支付20万元,2009年1月支付20万元,2009年11月支付2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余款及利息共计400932.3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欠光山县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拖欠光山县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反映》等合同的双方都是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与光山县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合同是光山县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签订的,而不是原告章某某与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所以,原告章某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肖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