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忠喜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项目部、余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喜,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项目部,余德江,黎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38号原告:陈忠喜,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项目部,住所地:龙里县谷脚镇中铁国际生态城。负责人:杨波,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系该公司副总经济师职务),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余德江,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修文县。被告:黎俊,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陈忠喜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余德江、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喜,被告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江、黎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134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黎俊请原告在葛洲坝太阳谷工地45号、46号、49号房屋从事模板工作,该工程系余德江向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承包后转包给黎俊。模板工作完工后,原告的工资为15134元,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负责人称已经打款给黎俊,但黎俊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6年6月30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由于黎俊未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辩称,一、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7月25日,项目部与余德江分别签订了葛二公司太阳谷项目部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5组团1区房屋(别墅)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葛二太阳谷合[2015]-02)及(葛二太阳谷合[2015]-05)号合同。二、2016年9月,项目部与余德江办理退场结算,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经双方核算确认:余德江共完成工程产值2059704.49元,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余德江劳务工程款1537574.19元。项目部在和余德江办理结算时,因有工人向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余德江拖欠工人工资,项目部根据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于2016年11月10日将未支付给余德江的工程款522130.3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汇入该局帐户。2017年1月10日,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里县公安局在龙里群工中心共同对余德江拖欠工人工资案进行统一发放。此外,项目部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于2017年1月19日另行额外支付余德江48000元,该款亦支付至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帐户,由该局统一调配。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在太阳谷项目部工地做过工,但与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项目部已履行完毕支付余德江劳务工程款之义务,故不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德江、黎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原告拟证实其在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工地务工,尚有工资15134元未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认为欠条系黎俊出具,项目部与黎俊及陈忠喜间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欠条系被告黎俊出具,被告黎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黎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黎俊差欠原告报酬15134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7月25日,余德江与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分别签订了葛二公司太阳谷项目部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5组团1区房屋(别墅)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葛二太阳谷合[2015]-02)和(葛二太阳谷合[2015]-05)号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随后,余德江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黎俊,黎俊将45号、46号、49号房屋的模板工作交由原告陈忠喜施工。2016年6月30日,黎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木工工资15134元。2016年9月,余德江退出前述两份合同的施工,并与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办理退场结算,于2016年10月工2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经双方核算确认,余德江共完成工程产值2059704.49元。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已支付余德江劳务款1537574.19元,剩余劳务款22130.3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应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将该两笔款项汇入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的专用账户。2017年1月10日,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里县公安局在龙里县群工中心共同对余德江拖欠工资案进行了统一发放。2017年1月19日,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另行额外支付余德江48000元,并付至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帐户,由该局统一调配。本院认为: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违反法律法法规的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余德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欠付余德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在与余德江解除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时,已对余德江完成的劳务价款2059704.49元进行结算确认,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直接向余德江或通过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劳务价款2157704.40元,已超额支付余德江应得劳务价款,故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对实际施工人陈忠喜的工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余德江是否将向葛洲坝太阳谷项目部承接的劳务分包给黎俊,是否差欠黎俊劳务费的问题,陈忠喜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余德江不应向陈忠喜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陈忠喜与黎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黎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陈忠喜与黎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忠喜履行模板施工义务后,黎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陈忠喜工资,故对陈忠喜要求黎俊给付工资15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喜报酬15134元。二、驳回陈忠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