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77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蔡文龙、孙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蔡文龙,孙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1775号之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该行员工。被告:蔡文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中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蔡文龙、孙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全额还款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迪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