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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77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蔡文龙、孙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蔡文龙,孙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1775号之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该行员工。被告:蔡文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中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蔡文龙、孙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全额还款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迪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