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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松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松林,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先行羁押折抵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松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松林两次至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市政综合楼西侧楼单元门口,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盗走两辆电瓶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合计3529元),并于同年3月16日将两车分别卖给他人。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松林至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市政综合楼西侧楼单元门口,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电瓶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73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华仔宾馆附近巷道。同年3月16日,宁松林在沿江九号码头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名过路男子。2.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松林盗窃上述白色电瓶车后,又折返至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电瓶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556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华仔宾馆附近巷道。同年3月l6日,宁松林将该车内电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人员,电瓶车主体遗失。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光盘(天网及华仔宾馆监控视频)、被害人吴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宁松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松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被告人宁松林有盗窃犯罪前科,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松林案发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松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