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关于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诉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25号申请执行人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相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投资人赵映春。被执行人赵映春,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关于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诉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陇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货款及律师费合计3258689.00元,被执行人赵映春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8220.00元由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案件款人民币325868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220.00元、申请执行费34986.00元,合计33318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已履行部分债务1312500.00元,其余款项暂无履行能力。经向城建、土地、交管及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25号保山西南电极有限公司与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赵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