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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嵩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何村乡瑶北坡村砖厂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伤,摩托车侧翻,黄某某本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