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建、叶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建,叶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2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格,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国建,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瑛,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李国建、叶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叶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30.88元,并支付利息8503.7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息合计308434.65元;2、判令被告叶瑛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国建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装修,被告叶瑛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国建和原告金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39%执行,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99930.88元,但被告李国建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叶瑛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华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关系成立。4、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款义务。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到起诉日欠息情况。被告李国建、叶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国建以装修为由向原告金华银行申请信用借款30万元,被告叶瑛在申请表下方配偶处签字。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国建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上浮94%;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提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在授信期限内实行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全部借款,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实行授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的还款方式,可提前还款。后,原告金华银行向被告李国建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国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国建尚欠原告金华银行借款本金299930.88元,利息8503.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国建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瑛作为被告李国建配偶自愿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金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建、叶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30.88元及利息8503.77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46元(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建、叶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