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九秀与刘东长、于都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秀,刘东长,于都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孙志永,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64号原告:徐九秀,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飞,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徐九秀儿子。被告:刘东长,男,1974年8月18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于都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永庆。住所地:于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责人:肖会庚。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永,男,1965年9月6日生,河南省睢县人,住睢县,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立。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钟佳伶。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九秀与被告刘东长、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被告孙志永、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陈周飞,被告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永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被告孙志永,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长、被告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九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3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东长驾驶畅达公司所有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往于都县罗江乡方向行驶,行至罗坳镇路段时,碰撞前方孙志永驾驶被告松达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徐九秀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东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九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二次手术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判决。被告畅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管部门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太平财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600000元责任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44.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对被告孙志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规定情形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求依法核减;3、本起事故共造成24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当预留其他伤者份额;4、涉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答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以主车保险50万元为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畅达公司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人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600000元责任限额,核定载客人数19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2、被告孙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先由孙志永方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畅达公司实际载客24人,超过保险核定人数,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赔付比例为19人除以24人确定;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刘东长、松达公司、孙志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畅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太平保险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发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畅达公司与杨桂才等十四名乘客签的的赔偿协议;8、(2016)赣0731民初3080、308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东长驾驶畅达公司所有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往于都县罗江乡方向行驶,行至罗坳镇路段时,碰撞前方孙志永驾驶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松达公司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客车上原告徐九秀等2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东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九秀等其他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6166.7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二次手术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孙志永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与挂车各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人核定载客19人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刘东长系被告畅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畅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徐九秀医疗费26344.6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东长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被告孙志永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东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九秀等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东长系被告畅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共计1000000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畅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24人受伤,伤者朱东梅、张树林已另案起诉处理完毕,共使用交强险限额9999.32元,畅达公司承诺其他19名伤者损失由其自行处理,剩余交强险限额119000.68元由原告徐九秀及另外两名伤者林晓明、李树芬分配,每人限额36666.90元。畅达公司在人民财保投保了核定载客19人的承运人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但因畅达公司实际载客数为24人,超过保险核定人数19人,根据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方案的约定,出险时车上乘客实际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该车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据此,人民财保赔付比例为19/24,其余责任应由被告畅达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3430.65元(住院26166.7元+门诊26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6642元(123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2284.6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徐九秀人民币59352.23元(交强险限额36666.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75617.75元×30%),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徐九秀人民币41904.8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75617.75元×70%×19/24),被告畅达公司赔偿原告徐九秀人民币11027.59元。为减少诉累,畅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344.6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抵畅达公司应赔款后,原告徐九秀须返还畅达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31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九秀人民币5935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九秀人民币4190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徐九秀获赔后,返还被告于都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317.06元。驳回原告徐九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于都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已支付450元),被告孙志永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