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41孟新年与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年,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41号原告:孟新年,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塔埠民航机场。法定代表人:王亚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新年诉被告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新年委托代理人刘同杠、被告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洋、万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999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白塔机场地面服务部负责人赵军打电话找原告要求给白塔机场食堂安装驱蚊灯。当时原告接电话说:“白天没时间,只有晚上有时间,行不行?”,他说:“可以。”当天晚上7时许,原告与孟令海一起到被告食堂去装驱蚊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当场昏迷不醒,后被赵军和孟令海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眶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近15000元。原告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已付2000元,其余费用一分未付。后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连云港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法庭调查来看,原告因安装灯具而受伤,其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1.白塔公司电话联系,委托其装灯业务;2.以前曾受托实施装灯事务;3.事发当天被告公司员工曾一起陪同去医院;4.事后协商过程中被告有参与。然而所谓电话内容至今无任何证据体现,且白塔公司无人委托其事务;被告已经将装灯事务委托给张万宝施工,且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书,被告也无须在另行委托第三人实施该工程中的某一小事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雇佣其安装过灯,即使有也不能推断本案的事实;被告员工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只是人道主义体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的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雇佣,且被告也无须雇佣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孟新年与案外人孟令海在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公司食堂内安装驱蚊灯,在即将安装完毕时孟令海前去拉电闸查看灯是否亮,孟新年从所架设的人字梯上跌落,后孟令海与被告处员工赵军将原告孟新年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0月4日出院,共花去各项费用12928.14元。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孟新年所受之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期及医疗终结时间为240日,护理器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孟新年主张系受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而为被告食堂安装驱蚊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孟新年虽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将包括涉案工作在内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万宝,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公司与张万宝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孟新年提交的谈话笔录亦表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与原告孟新年一同前去安装驱蚊灯的孟令海电话联系张万宝,被告处工作人员赵军是事故发生之后才赶到现场参与抢救工作,原告孟新年与张万宝之间系何种关系,为何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选择联系张万宝等问题,原告均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告孟新年应当就其与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孟新年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述,原告孟新年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孟新年要求被告连云港市白塔埠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孟新年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柏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