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陶某、达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达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657号原告陶某,男。被告达某,女。被告周某,男。被告达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陶某与被告达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38000元,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于2012年6月,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当面打下借据;被告达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达某于2013年9月1日,因其女在西安上大学无钱缴纳学费,打电话给原告借5000元,并提供其女周玉洁银行卡号,原告汇去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8000元,并有借据和汇款单为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态度诚恳,原告撤诉,二被告仅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8000元,利息8000元。被告达某、周某辩称:以上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春节周某向原告清偿了2000元;2013年11月达某向原告清偿5000元,但未抽回借据;2010年的3000元达某也已经给原告还了,是以汇款形式还的。2017年2月份,原告将我二人告上法庭,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经过算账和实物相抵后,欠原告25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撤诉。事后双方约定2017年4月25日还钱,由于我们的钱没有到位,我们给原告打电话征得同意,于4月30日给原告汇款7000元,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5月份我们准备再给他还10000元时,原告已经将我们又告上法庭了。鉴于上述理由,我二人现在只欠原告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达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000元;2013年2月初被告周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万元整;2013年9月1日被告达某因其女周玉洁上学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钱汇入周玉洁银行账户;2015年春节被告周某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元;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就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被告达某向原告所借3000元和5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借据二张及汇款单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8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托娣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初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的事实。被告达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周某从未与原告就借款约定过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证人李托娣也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达某否认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达某就自己提出的已经清偿了3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对于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清偿了3000元和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久拖未付,实属不当。二被告辩称在2017年2月份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被告只需偿还原告25000元的主张。原告认为承诺书是为了上一次诉讼调解需要,不得作为本次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二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为25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陶某要求被告达某、周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某、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某清偿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12.5元,由被告达某、周某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