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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金桂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逸夫路、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等地共计盗窃作案三次,计盗得金色红米手机、华为荣耀黑色3C直板手机、T11��LEPHONE手机各一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逸夫路一个名叫“回头见”的理发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金色的红米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手机价值为63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一个叫“公公鸡饭店”里,盗窃被害人何某某一台华为荣耀黑色3C直板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手机价值为92元。3、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果园路一个叫“湘东泉”的店里,陈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一台型号为T11的LEPHONE的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手机价值为320元。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山社区,在一个名为“殷师傅水暖店”的店里,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一台Y**白色vivo手机。被张某某发现后将手机放在该店内的桌子上,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手机价值为17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因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11天。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对案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定【2017】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之缓刑,并处罚金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3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