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朝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潍坊市峡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峡山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办万通食品厂圆葱加工车间内,被告人张朝辉与同车间工作的赵某2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朝辉将赵某2推倒致其腰部受伤。2016年7月2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朝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张朝辉已与被害人赵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赵某2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张朝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赵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朝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张朝辉已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2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张朝辉,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朝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文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