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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孝梅与杨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梅,杨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924号原告:张孝梅,女,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宋家庄村***号,现住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东,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梅与被告杨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被告杨来东、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6时30分,被告杨来东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来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来东庭审中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车,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人保投保,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23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单真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6时30分,杨来东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孝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孝梅受伤。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孝梅无责任。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来东带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左下肢外伤。杨来东提交的垫付门诊收费票据中有2017年2月15日张孝梅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记载胶片费、影像部检查治疗费、活血止痛胶囊等,还为其买膏药等治疗,杨来东之妻隔三差五去原告家服务,开始每天都去,扶原告如厕,打扫卫生,送饭等护理事宜。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被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踝关节痛、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52天(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427元、杨来东为原告交住院押金5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735.5元(2月15、16、3月3日等7张医疗费单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17天,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驾驶员杨来东发生事故后马上带原告去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有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住院病历首页载明损伤原因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查明,杨来东具备驾驶资格,鲁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赵平夏系原告张孝梅之夫,具有泰安市城镇居民保障资格证,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一直住在高铁新区A区,签订了泰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来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孝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孝梅受伤,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162.5元。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4427元、被告杨来东提交垫付原告张孝梅门诊医疗费735.5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210元。原告张孝梅已经70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数额,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而减少的数额,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7600元。根据医院诊断书,要求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提供赵杰的驾驶证、营运证,但未提交赵杰的收入数额,以及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以此主张按照每天400元按69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80=4160元。4、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根据住院天数52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52=1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20元。6、营养费156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普通饮食,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02.5元。因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梅损失146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孝梅损失6722.5元(医疗费5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杨来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梅损失14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孝梅损失6722.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张孝梅返还被告杨来东为其预付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235.50元;三、驳回原告张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张孝梅承担200元,被告杨来东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