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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斯海与刘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海,刘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482号原告:张斯海,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升,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斯海与被告刘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刘先升因购货资金不足,以“刘伟”之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803元。后经协商,被告以“刘先升”之名又重新书写一张借条,连同其本人身份证,通过手机拍照后发送原告。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先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刘先升因购货资金不足,以“刘伟”之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803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合肥市宝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斯海现金¥:13803元整(大写:壹万叁仟捌佰零叁元整)刘伟2006、6、8号”。此后,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真实姓名为“刘先升”。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宝航不锈钢厂张斯海现金13803元整,(大写:壹万叁仟捌佰零叁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刘先升2016、6、8号”】,连同其本人身份证,通过手机拍照后发送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后,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存储的借条、身份证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8日,被告因支付货款,由原告代其垫付后,以“刘伟”之名出具借条一张于原告。此后,原告得知被告真实姓名为“刘先升”。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连同其身份证,通过手机拍照后发送原告。被告在本人签收了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2016年6月8日借条中“刘伟”即是本案被告刘先升。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斯海借款本金13803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刘先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