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68号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女。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伟霖。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起从被告处采购煤炭。为保证供应,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预付了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确认上述保证金已经支付,并约定该保证金于合同届满之日起全部返还原告。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采购协议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但采购协议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付款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付款委托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文件1组,证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2、2012年10月1日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合同届满之日返还保证金;3、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采购合同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应该在2015年12月31日返还保证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采购煤炭。为保证供应,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2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即原告)2009年业已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以确保甲方持续、稳定地从乙方(即被告)处获得货物供应及价格优惠。乙方同意该笔保证金于本合同届满之日全部返还甲方。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采购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依约应于当日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053.14元,由被告上海电气欧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