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覃海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锋,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8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覃海锋搭乘公交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宵边市场站台时,对车内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扒窃,盗得黄某裤袋里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约2490.83元)后下车,被便衣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将手机缴回后依法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海锋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海锋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四次因盗窃被判刑,其中后三次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半年又再犯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惯犯、累犯,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其盗窃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初否认其犯罪事实,其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庭审时均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