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宏与李丹、赵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李丹,赵俊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921号原告:王宏,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丹,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赵俊茹,女,1960年4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宏与被告李丹、被告赵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被告赵俊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丹于2008年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俊茹与被告李丹系母女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丹陆续向原告借款275000元,产生利息255000元,共计打了三张欠条。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丹催要借款时,被告赵俊茹代替被告李丹向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条,载明欠款金额275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让免。三张原始欠条被告赵俊茹收回。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丹、被告赵俊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与被告李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自2013年始,被告李丹以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李丹均出具书面借条,其中2013年7月1日载明借款金额215000元,2013年10月9日载明借款金额75000元,2014年1月4日载明借款金额95000元,每张借条借款金额里都包含有利息,原告实际出借275000元。此后,被告李丹曾还款2000元。由于被告李丹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1日,被告赵俊茹收回三张原始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8月1日借王宏27.5万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正)还款人,赵俊茹借款人,王宏2014.8.1”。原告王宏、被告赵俊茹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赵俊茹之行为系担保还款之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5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丹、被告赵俊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李丹,双方成立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李丹偿还了借款2000元,故现尚欠原告273000元。关于被告赵俊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原告认为被告赵俊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保证行为。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被告赵俊茹虽然出具《借条》,但其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仅以此即要求被告赵俊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故被告赵俊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重新出具借条时,已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丹应以尚欠借款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丹、被告赵俊茹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间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丹偿还原告王宏借款人民币273000元;二、被告李丹以借款本金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批员杨静恬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田 野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